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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意向书的类型构造、效力认定与损害救济 ——基于231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尹小婷 法盏 2022-04-25
摘要:通过对意向书相关案件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发现,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其法律性质的界定及当事人违反意向书的责任和救济问题。我国法院倾向于从整体上认定意向书的法律效力,但各法院的认定思路和裁判结果存在差异。同时,法院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意向书具体类型认定错误问题依然突出。根据意向书的内容是否确定及当事人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意向书的类型可以分为磋商性文件、要约、预约合同、本约合同。预约合同除了要求内容确定及当事人有受约束的意思外,还应当具备当事人承诺缔约的合意。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一个显著区别点就在于预约合同的标的是双方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作为磋商性文件的意向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无需承担实体法上的责任,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作为要约的意向书仅对发出要约的一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作为预约合同的意向书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受损害方可请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定金与违约金、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同时考虑机会利益损失;作为本约合同的意向书具有正式合同的性质,可直接按照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救济。
关键词:意向书;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受约束意思


  

一、问题的提出


在商事交易中,当事人之间从开始协商至订立正式合同前往往会签订一些前期文件。这些文件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有:草约、认购书、预定书、备忘录等,而意向书是其中最常用的一种。为方便研究,本文将上述形式各异的先合同文件统称为意向书(letter of intent)。实务中,因意向书的性质及效力争议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2012年至2019年期间,我国以意向书、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备忘录为争议焦点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就达近千件。[1]意向书相关案件数量多,且有不断增加的趋势。[2]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3]取代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条,该条从实在法层面对预约合同进行了规范,同时表明了在我国民法上存在意向书的生存空间。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就意向书类型及法律性质进行明确规定,因此难免心生疑惑,追问意向书构成预约合同需要具备哪些构成要件?除了预约合同,意向书是否还有其他法律性质?意向书的效力如何?当事人因意向书遭受的损失当如何救济?令人遗憾的是,在笔者所掌握的资料及检索到的意向书相关判决书中,尚缺乏对上述问题的深入剖析与研究。

国内学者对于意向书的研究多是从预约的角度对意向书进行概念上的区分。[4]有学者认为,一般来说,意向书是指在完成更复杂、更有经济意义的缔约行为前发送的这样一个“意向表达”:将以诚意与对方(潜在的合同方)缔结最终合同。[5]有学者认为,所谓意向书,是指当事人之间用以表达合作交易意愿的文件。[6]有学者认为,合同意向书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深入接触之后,在正式协议缔结之前就诸多问题达成一致的法律文件。[7]笔者认为,作为一种表达双方意向的文书,应当从其内涵及外延对意向书进行准确界定。从内涵来说,意向书是指当事人在经过深入磋商后,缔结正式协议之前签订的确定商务合作意向的非正式文书;从外延来说,意向书包括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备忘录等一系列前合同文件。目前,已有学者对意向书进行专门研究,他们或根据意向书的内容和当事人的意思,将意向书分为完全有约束力、部分内容有约束力和完全没有约束力三种文件类型;[8]也有按意向书内容分为程序性条款和实体性条款,然后分别对其效力进行分析。[9]但鲜有学者对意向书进行类型化案例研究。鉴于此,笔者拟运用类案研究的实证分析方法,对意向书相关司法判例进行梳理与分析,归纳整理实践中意向书效力认定的相关问题,并通过对意向书进行类型化区分,阐释类型化视角下意向书的损害救济,以期构造一个完整的意向书裁判思路。


  

二、意向书性质及效力认定的司法数据分析 


(一)研究方法

本文通过对法院判决书的收集并进行统计学分析,力求揭示我国司法实践中意向书性质及效力认定的现实情况。笔者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件板块中选择“争议焦点”,在搜索框中分别输入:“意向书”“备忘录”“订购书”“认购书”“预定书”[10]为关键词,对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以及中级人民法院自2012年7月1日[11]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所有以意向书为争议焦点的判决书进行检索,检索区间为7年,最后检索时间为2019年12月8日。通过对初选样本进行甄别,将其中不涉及合同效力争议以及重复的案件剔除,得到有效案例共计231例。这231件案件构成本文实证研究的材料来源。[12]

(二)总体性数据
在本文整理到的231例有效案例中,中级以上审理法院在判决书中将涉及性质争议的意向书明确定性为磋商性文件的有6例、预约合同115例、本约合同55例。其中,意向书性质被认定为预约合同的案例占有效案例的49.7%。由此可以看出,样本案件中近一半案件涉及的意向书被法院认定为预约合同。而我国法院在审理意向书相关案件的过程中,有近四分之一的案件中法院并未对意向书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参见表1)。

表1 样本案例总体情况单位:件

样本总数
磋商性文件
预约合同
本约合同
未界定
案件数量
231
6
115
55
55
 
表2展示了我国法院认定意向书效力的基本情况。总体上看,超过九成的案例中认定意向书有效。在法院认定意向书无效的案件中,其中有6件[13]是因出卖人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14]的规定。另外,在宋志会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5]中,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认定认购书无效。
 
表2 我国法院认定意向书效力情况
效力/定性
磋商性文件/件
预约合同/件
本约合同/件
未界定/件
总计/件
占比/%
有效
1
111
45
52
209
91.3
可撤销
0
1
0
1
2
0.8
部分无效
0
2
1
0
3
0.8
无效
5
1
9
2
17
7.3
 
表3展示了我国法院审理的关于意向书性质认定案件的时间分布情况。总体上看,2012年至2019年期间,此类案件在数量上呈逐年上涨的趋势,历年来都有部分法院对意向书性质未进行明确界定。需要指出,由于样本中2012年和2019年的案件并非全年的案件,特别是2012年案件数量特别少,因而很难进行有效的统计学分析。另外,样本中2019年的案件仅整理了2019年上半年的案件,因此案件数量并不完整。但从时间分布的总体情况来看,意向书性质及效力认定的相对稳定、统一的裁判标准的确定,在实务中的迫切性日益凸显。
 
表3 我国法院认定意向书性质的时间分布
年份
案件数量/件
磋商性文件/件
预约合同/件
本约合同/件
未界定/件
界定率/%
2012
4
0
3
1
0
100
2013
10
1
6
2
1
90
2014
22
1
11
4
6
72.2
2015
31
1
12
8
12
61.2
2016
43
0
21
14
7
83.7
2017
48
2
19
12
15
68.7
2018
43
1
27
7
7
83.7
2019
30
0
16
7
7
76.6
 
表4主要展示了关于审理法院的地区分布情况。从审理法院的地区分布上看,关于意向书性质及效力认定的案件主要发生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其中广东省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超过样本总数的1/4。其他省份均为案件数量低于10件以下的省份,如安徽省、河南省、辽宁省等,鉴于涉及的省份较多,此处不再一一列举。在对检索得到的审理法院分布地区进行分析的过程中,不难发现,此类案件在全国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均有明显分布,说明关于意向书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的案件,是我国各地中级及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都会遇到的问题。


表4 我国法院认定意向书性质的地区分布
分布省份
案件数量/件
占比/%
广东省
60
25.97%
北京市
25
10.82%
山东省
14
6.06%
湖南省
12
5.19%
四川省
9
3.89%
江苏省
9
3.89%
浙江省
7
3.03%
其他省份
95
41.12%
 
表5说明了有关意向书的纠纷主要集中在不动产交易领域,在本文选取的案例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占样本总数七成以上。同时,案由分布也反映出意向书在房地产交易中被广泛使用。而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意向书被认定为预约合同的比率为64%。
 
表5 样本案例主要案由分布单位:件
 
定性
房屋买卖
合同纠纷
股权转让
合同纠纷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定金合同纠纷
租赁合同纠纷
其他案由
合计
磋商性文件
1
0
1
0
0
4
6
预约合同
105
1
1
1
0
8
116
本约合同
35
1
0
0
1
18
55
未界定
23
2
0
3
4
22
54
合计
164
4
2
4
5
52
231



三、意向书性质及效力认定的司法立场诠释 


在前文中,笔者对样本案例的基本情况做了总体性的数据展示。而案例的分析过程应当是逐渐剥茧抽丝、披沙拣金。顺着这条研究路径,笔者在对法院裁判思路进行深入剖析后,总结出我国法院在认定意向书性质及效力中的司法裁判立场。

(一)法院审理意向书相关案件的司法立场

1.法院认定意向书为磋商性文件的界定标准
在本文整理的样本案例中,有6件案例涉及的意向书被认定为磋商性文件,但各案件中法院的界定标准却存在差异,具体来说存在以下几种界定标准(参见表6)。
(1)文件内容与当事人受约束的意思。在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16]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投资意向书》的当事人虽然是确定的,但该意向书只是表达了双方拟置换土地的意向,而对于是否必须置换成功以及置换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均未作出明确约定,该意向书缺乏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因而不构成正式的合同;另外,意向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未表明受其约束的意思,故该意向书并非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
(2)文件内容。在翁振波与惠州市惠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7]中,法院认为该认购书中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房屋交付时间等均无约定,故该认购书仅是表示了一种购买意向。另外,在盛唐时代(北京)数码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盛影业(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18]中,法院也从文件内容认定涉案《备忘录》为磋商性文件。
(3)文件名称、内容、当事人受约束的意思及用语。在杭州市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蔚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钱塘智慧城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案[19]中,法院认为从名称来看,《备忘录》明显并非协议书,且双方当事人此前未成立有合同关系,故对于该《备忘录》是否能构成合同应根据其内容来认定;从内容来看,双方未有明确的订立合同并受此约束的意思表示,对于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以及违约责任亦未涉及;而《备忘录》中“同意”“力争”“确保”等用语也非明确的承担法律责任或义务的意思表示。
(4)具体交易情形、文件内容及当事人受约束的意思。在董建中与云南路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桁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20]中,法院认为从涉案《租赁意向书》的内容看,约定了董建中最终经营范围、形式、起租日等以双方最终签署的正式租赁合同之约定为准,且约定意向书签订之日起20日内签署正式合同。由于该意向书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不构成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其性质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
 
表6 我国法院认定意向书为磋商性文件的界定标准
法律性质
界定标准
案号
 
 
磋商性文件
 
 
 
内容(合同成立要素);当事人受约束意思
(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
内容
(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
(2018)京03民终15365号
名称;内容;当事人受约束的意思;用语
(2015)浙杭商初字第163号;(2017)浙民终258号
具体交易情形;内容;当事人受约束的意思
(2017)云01民终4439号
 
2. 法院认定意向书为预约合同的界定标准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致力于解决实务中比较有争议的法律问题,其特别规定了预约合同及其效力。[21]而新实施的《民法典》将预约合同正式列入合同编,表明预约合同独立的法律地位。尽管有上述规范作为裁判依据,但本文研究发现,法院在界定意向书为预约合同时仍有着不同的界定标准(参见表7)。
(1)意向书中存在诸如“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正式合同”的内容。典型的案件如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1],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意向书虽然明确了房屋单价、总价、付款时间等基本条款,宁夏机关事务局亦支付了部分房款,但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须在银川规划设计院取得案涉项目销售许可后,在意向书的基础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意向书的性质应为预约合同。
另外,在本文统计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例中,有3件案例中涉及的意向书被认定为预约合同,法院判定的理由也均为当事人在意向书中已达成在未来缔结本约的合意。而在各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例中,共有111件案件中的意向书被认定为预约合同,其中根据意向书中有约定在一定时期内签订正式合同的内容认定其为预约合同的有102件。[22]
(2)在上述认定标准的基础上,另外考虑违约条款、实际履行条件。在和翰伟业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市广银律师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3]中,法院认为:涉案购房意向书多处内容显示,意向书中包含当事人将来订立正式合同的意思表示;从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来看,多数条款均系针对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情形进行的约定,有别于针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具体违约情形的约定;意向书中对购房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均未进行明确的约定。综上,该意向书并不完全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条件。
(3)协议名称、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实际履行条件以及存在诸如“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正式合同”的内容。在湛江市桂嘉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湛江春晖学校联营合同纠纷案,法院审理认为:协议名为“合作意向书”,表明该协议并不是正式的合作合同,同时该协议的第六条中有“正式协议签订”的字样;双方签订意向书后,湛江春晖学校向对方发出《关于签订正式合作协议的通知》,这也表明双方最终目的是签订正式合作合同;意向书的具体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原则性约定,但对于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尚需当事人进一步磋商确定。
(4)未完全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在姚木水与云浮市天地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意向书”对买卖双方基本信息、房屋的基本情况、签署正式买卖合同时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该意向书并未完全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24],故即使买房已支付了部分诚意金,其性质仍为预约合同。
 
表7 我国法院认定意向书为预约合同的界定标准
法律性质
界定标准
案号
 
 
 
 
预约合同
 
 
 
 
 
内容
(2018)最高法民终914号民事判决书;
(2017)赣民终17号;(2018)渝民再159号;(2018)鲁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等
内容;违约条款;实际履行条件
(2017)京03民终6678号;
(2015)浙杭民终3855号
内容;名称;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实际履行条件
(2018)粤08民终1883号;
(2013)锡民终字第1384号
未完全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
(2018)粤53民终942号;
(2013)三中民终字第00693号;
(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26号
 
 
3.法院认定意向书为本约合同的界定标准
(1)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按约收取购房款。在泸州恒大南城置业有限公司诉张森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5]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楼宇认购书对购买房产的位置、面积、单价、支付方式、违约金等商品房买卖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达成了买卖特定商品房的意思合意;买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因此,该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认定意向书为本约合同的样本案例中,法院以上述理由进行界定的案件共有41件,由于案情相似且数量较大,故此处不再一一列举。
(2)内容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在李孔辉与湖南省煤业集团嘉禾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6]中,法院认为当事双方签订的意向书中,对补偿款数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做出了明确约定,该意向书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具备正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具有正式合同的确定性和约束力。
(3)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思表示。在A公司与N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7]中,法院认为在本案的庭审中,A公司和B公司均确认,“股权转让意向书”实则就是双方之间就C公司股权转让事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认为案涉意向书为本约合同。
(4)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订约目的。在刘月莲与广东合生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8]中,法院认为当事双方在“合生帝景湾认购书/补充协议”中约定于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在该认购书中已经就合同当事人及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价款及付款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达成合意,即该协议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且买方在该协议项下负有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该协议足以区别于提前固定交易机会的预约合同,其目的不再仅限于保障本约合同的订立,应认定为本约合同(参见表8)。
 
表8 我国法院认定意向书为本约合同的界定标准
法律性质
界定标准
案号
 
 
 
本约合同
 
 
 
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按约收取购房款的
(2017)川05民终886号;(2017)湘07民终388号等
内容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
(2016)湘10民终1923号;(2014)乌民终字第574号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92号
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订约目的
(2018)粤13民终3481号

 

(二)法院司法立场评价

1.倾向于从整体上认定意向书的法律效力
本文样本案例中,有209件案例所涉意向书被法院认定为有效。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分析,笔者发现,法院更倾向于从整体上对意向书的效力进行认定,认定依据为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29]的规定。例如在广东东方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30]中,法院认为涉案“合作意向书”中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该意向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实务中,很少有法院将意向书中不同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分别认定。在山东高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嘉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31]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至本案起诉时,“项目转让意向书”所涉二号地块仍为集体土地,双方当事人关于二号地块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意向书所涉一号地块系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人为嘉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关于一号地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另外,劳秋林与广州市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32]中,法院认为“莲花别墅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但该认购书系卖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七条内容的字体比其他条款内容的字体小,且其内容属于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的条款,但本案无证据显示广州市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的义务,故认定案涉认购书第七条的约定无效。
在样本案例中,仅在上述两例案件中,法院在认定意向书效力时考虑到当事人针对不同条款达成合意的情况,对不同条款进行分析,进而对意向书中不同条款的效力做出不同的认定。而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可能是因裁判文书没有对案件涉及的所有问题进行详细论述,未能全面且完整地展现法官审理案件的思维过程;也有可能是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及司法实务中,更多的是在认定合同无效时将合同的不同条款分别看待,而很少在讨论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单独认定不同的合同条款。
2.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统一
从上文对法院司法立场的总结可以看出,法院在界定意向书性质时,意向书本身的内容是一个重要的界定标准。无论法院最终认定意向书的性质为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抑或本约合同,其实质都是从协议本身内容出发,探寻当事人订立意向书的初衷,进而确定意向书的性质。但由于各意向书的具体内容有所不同,法院最终的认定结果也就不同。而对于不同性质的意向书,各法院之间的认定标准仍然存在差异。法院在认定意向书性质为磋商性文件时,除了参考意向书的内容外,有部分法院还将文件名称、格式、用语及具体交易情形作为认定标准;而这些因素是否均需要纳入考量范围,以及这些因素中是否存在着决定性因素与辅助性因素的区别,均需进一步明确。而意向书在被认定为预约合同时,是否只要存在“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正式合同”的条款,就一概判定该意向书的性质为预约合同;意向书的名称、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协议的实际履行条件、违约条款这些参考因素是否需要在案件中一一考量,均不得而知。在意向书的性质被认定为本约合同的案件中,特别是在商品房买卖领域发生的纠纷,绝大部分法院因意向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认定意向书为本约合同,也有结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进行界定;另外,内容具备合同成立要件、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均可单独作为认定意向书为本约合同的界定标准。以上情况反映出,实务中意向书性质的认定标准尚待进一步统一。
3.类型认定错误问题突出
(1)意向书具体类型认定不准确
实为磋商性文件,认定为本约合同。在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33]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投资意向书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可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受让案涉两宗土地并成为该两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为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置换土地,故该意向书为土地置换协议,即本约合同。而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为案涉投资意向书的性质应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
实为本约合同,认定为预约合同。在蔡弋与深圳市雷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34]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卖方已经按照约定收取了买方部分房款,但涉案《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的内容并不完全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从认购书的内容及违约责任约定来看,双方签订该认购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在将来订立本约,因此案涉认购书的性质为预约合同。二审法院通过对合同成立要件的分析,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认购书的性质应当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本约合同。
实为预约合同,认定为本约合同。阳丽萍与郴州市中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35]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房内部认购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阳丽萍已支付了购房款,因此该认购书实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审法院认为认购书不具备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因为根据该认购书尚不足以确定具体房屋,因此,该认购书仅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将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应属预约合同。
(2)意向书法律效力认定不准确
意向书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直接影响着当事人民事义务的履行与民事权利的实现。但在实务中,仍然存在法院对意向书法律效力认定不准确的情况。
将有法律约束力的意向书认定为没有约束力。在广东东方电讯科技有限公司诉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36]中,法院认为案涉合作意向书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意向书中存在效力排除性条款。因此,对当事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意向书存在效力排除条款,但从双方的交易来看,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才生效的情形。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表明意向书所约定的事项已足以约束双方的合作关系,无须另签协议。据此可以确认,意向书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将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意向书认定为有约束力。约翰、钟珍与海南东方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37]中,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而二审法院认为卖方在签订认购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直到起诉时仍未取得,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38]的规定,应认定该认购书无效。


四、意向书类型化认定标准之厘定



通过对意向书性质及效力认定的总体性司法数据及法院的司法立场进行梳理,笔者发现实务中意向书可能被认定为磋商性文件、要约[39]、预约合同、本约合同。但没有法院认为意向书的性质为承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可能是,在法律上,承诺是对要约做出同意或接受的一种表示,承诺不可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而意向书的内容多是对当事双方缔约进程或者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实质安排,因此不符合承诺的构成要件。意向书具体类型的认定标准尚待统一,不同层级、不同地区的法院裁判文书中有关法律条文的引用以及裁判说理部分仍然存在差异。由于实务中的情况往往十分复杂,因此想要对其性质进行具体区分并非易事。因此,对不同性质的意向书确认一定的区分标准(参见表9),对于法院审理意向书相关案件十分必要。

1.作为磋商性文件的意向书

磋商性文件即狭义的意向书,是指在正式合同签订前,为了避免因诸多问题长期悬而未决影响谈判效率,当事人之间就已达成一致的事项签订一些前期文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判定意向书的性质为磋商性文件。

(1)内容不确定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40]规定了合同具有的一般内容。但上述条文仅仅是一种倡导性的建议,并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如果合同缺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条款可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补救。可见,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内容并非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合同的标的和数量条款是明确的,则可以就此确认合同已然成立,故标的和数量才是判断合同成立与否的决定性因素。而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意向书相关纠纷来说,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一般情况下是确定的。[41]因此,意向书内容不确定主要指的就是标的和数量不确定。

标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物、财产权利和行为。从本文样本案例的案由可以看出,意向书多存在于房屋买卖、股权转让领域合同缔结的过程中,而在这类交易中,标的一般会对应一定的标的物,因此标的的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标的物的确定性。相对行为来说,对标的物的审查可以更为直观。我国民法理论界通常将物分为种类物与特定物,具体而言,因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合同标的物为种类物的,只需物的种类确定即可;而特定物因其具有不可替代性,当合同标的物为特定物时,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特定物的固有特征。例如在前文所提到的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中,涉案意向书中的标的物是“土地”,土地作为一种不动产,需要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而不动产登记则要求不动产的位置、面积确定,但案涉意向书中对置换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意向书的标的是不确定的。

如前所述,标的和数量是合同成立与否的决定性因素,对于标的物具体明确的意向书来说,是否具备标的物的数量条款,是决定意向书内容是否确定的关键因素。该条款与合同的标的一样,除非当事人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否则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补救,这些条款只能由当事人自己确定,合同以外的任何人都将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愿。[42]意向书中标的物的数量应当是明确且可执行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国际货物交易中数量的确定方式。[43]因此,在判断标的物的数量是否确定时,我们可参考公约的规定,即如果可以通过意向书的内容推断出标的物的数量,则可以认为数量是确定的,因而标的物的数量并非必须是一个确定的数字。如果无法依靠协议的内容表示的方式计量出来,则认为数量是不确定的。

(2)缺乏受约束的意思

要判断一份意向书是否缺乏当事人受约束的意思,应该对当事人在意向书中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民法典》中规定了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44]。因此,在判断当事人缺乏受约束的意思时,可以按照上述规则进行综合判定。具体言之,如果意向书中有明确约定排除其拘束力的条款,比如约定“本意向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或“本意向书不产生对任何一方的权利或义务”[45],则显然签订意向书的当事人均缺乏受约束的意思。意向书中条款的确定性程度也是判断当事人有无受约束意思的重要标准,一般而言,如果确定性的条款越少,则其具有的约束力越小;同时,如果意向书中使用了诸如“力争”“确保”等比较模糊的用语,多数情况下也表明当事人不希望受协议的约束。另外,订立意向书的背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也可作为判定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2.作为要约的意向书

作为要约的意向书与作为预约合同、本约合同、磋商性文件的意向书区别的关键点就在于要约是由一方当事人作出,仅对作出要约意思表示的一方有拘束力。《民法典》中有关要约的概念与构成要件的条款,其设立的主要目的就在于为实务中确认要约成立与否提供法律依据。[46]其一,要约应当是由当事人单方出具的,且能够将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外部化。其二,要约的内容明确,发出要约的一方有受拘束的意思。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即在要约生效后,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限制、变更要约,也就是要约的形式约束力。[47]同时,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五、四百七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要约的撤回、撤销以及不可撤销的情形。这也在法律上赋予了要约人排除要约拘束力的权利。

3.作为预约合同的意向书

预约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某种协议的合同。[48]通常来说,鉴于签订本约合同的条件尚未成熟,使得当事人不便直接订立本约合同,但为了固定双方的某些谈判成果,约束双方当事人,因此选择签订预约合同,以保证后续本约合同的签订。[49]预约是一种独立于本约的合同,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约定,则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的一般规则同样可以规范预约合同。对于预约的成立要件,我国学者们除表达方式略有不同外,在内容上均认为应当具备两点:其一,内容明确,即预约合同的内容应当是确定的;其二,当事人之间就订立本约合同达成了合意。[50] 

我国在《民法典》合同编中正式明确了预约的合同性质。预约区别于磋商性文件、要约的一个关键性特征就在于预约是一种合同。故作为预约合同的意向书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即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是确定的。一般来说,预约合同的内容已经相对比较完备,有的甚至具备了正式合同的全部条款,至于一些未决条款,则需要当事人通过进一步磋商后在本约合同中明确。但总的来说,作为预约合同的意向书对内容确定性要求比本约合同要低。比如对司法实务中常见的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其至少应当包括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面积等以及当事人约定在某个时限内按照预约合同的约定订立正式合同。也就是说,作为预约合同的意向书,除了协议内容确定外,还应当明确约定在未来的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即当事双方之间就按照此预约合同的约定订立本约达成合意,并愿意接受意向书的约束。预约区别于本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预约的标的是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订立本约。即如果意向书中明确表达了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的合意,即使预约合同已经包含了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甚至全部内容,或者可以通过对预约合同的解释进而推导出本约合同的内容,实务中也不应采用这种客观解释的方式。因此,作为预约合同的意向书应当具有确定性、合意性以及期限性三个特征。

4.作为本约合同的意向书

作为本约的意向书是指在意向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以按照意向书的约定直接取得权利并且负担义务的合同。意向书构成本约合同需要以下两个方面的要件。

(1)内容确定,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

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确定是本约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另外,通过对本文样本案例中法院裁判路径的梳理可知,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若意向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以及买受人按约支付了房屋价款,则可认定意向书为本约合同[51]。这实际上也承认了作为预约合同的意向书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本约合同。作为两种不同类型的合同,有必要厘清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之间的区别。笔者认为,二者之间主要有以下不同:首先,二者具有的请求权的内容不同。本约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依据合同的性质进行具体的交易;而预约合同的当事人只能请求对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与其缔结本约,而不能直接依照预约合同请求对方履行具体类型的义务,因为预约合同并不指向具体的权利义务。其次,合同的具体内容不同。本约合同一般包含了合同的基本条款;而预约合同对此则没有太高的要求,条款相对本约合同来说更简单,只要具备内容确定及当事人承诺缔约的合意即可。因此,相较于预约合同来说,本约合同的条款更多,约定的内容也更为详细。最后,二者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同,本约合同通常针对当事人具体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预约合同则一般不会有上述约定,即使存在违约条款,该条款也是针对未能签订本约合同的情形做出的约定,这有别于针对本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具体的违约情形的约定。

(2)有受约束的意思

与“确定性”的判断涉及合同内容的多项细节不同,约束力是独立、单项的意思表示,是非“黑”即“白”的问题。[52]意向书已经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条款,该意向书中也没有明确的效力排除条款,通常情况下可以认为意向书的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实践中,有时当事人会以默示的方式表达其意思,但可通过当事人特定的行为进而推导出当事人内心的真意。具体来说,实践中有些意向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协议的生效时间,但通过当事人的后续行为可以推断出意向书已经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比如,当事人在意向书签订后,开始向对方履行约定的义务,合同相对方表示接受的,则依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从当事人实际履行以及受领的行为可以推断出当事人具有受意向书约束的意思。另外,如果意向书没有未决条款或者未决条款很少,该意向书在事实上可以履行,也可表明当事人愿意受其约束。本约合同通常都要明确约定违反该合同所要承担的责任,这也可以理解为是当事人愿意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具体体现。[53]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具有约束力的基础在于当事人的合意,因此,法院在判断当事人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时,即便当事人在意向书中使用了“预约”字样,但如果当事双方明确表示愿意接受意向书的约束,法官也可以直接将其认定为本约合同。

表9不同类型的意向书判断标准
法律性质
判断标准
磋商性文件
内容不确定;缺乏受约束的意思
要约
单方出具;内容明确;有受拘束的意思
预约合同
内容确定;当事人承诺缔约的合意
本约合同
内容确定,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受约束的意思



五、类型化视角下意向书的效力认定与损害救济


(一)法院认定意向书效力与损害救济的类型化分析

1.意向书被认定为磋商性文件的案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审理思路:其一,认为作为磋商性文件的意向书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违反者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二,认为作为磋商性文件的意向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意向书解除后,收取定金的一方应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
董建中与云南路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54]代表第一种审理思路,认为意向书中没有对双方具体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董建中以爱尚健身及爱格斯健身的名义筹备前期准备工作,其有权主张相应的损失,路驿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董建中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翁振波与惠州市惠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55]代表第二种审理思路,认为认购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认购书解除后,惠州市惠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定金10万元应予返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2.在意向书被认定为预约合同的案例中,近97%的意向书被法院认定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笔者经过整理,总结出法院判定合法有效的预约合同的损害救济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1)合同解除后,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56](2)返还定金或定金不予退还;[57](3)支付违约金;[58](4)赔偿损失,一般认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59]另外,有两件案件中法院认定作为预约合同的意向书部分无效,法院认定的理由主要是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代理,故涉及该被代理人的条款无效。[60]仅有一件案例法院认定涉案意向书为可撤销的合同,合同被撤销后,有欺诈行为的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61]
3.在认定意向书为本约合同的案件中,仅一件案件因意向书中涉及一条格式条款,并且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效,但意向书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认定本约合同有效的案例中,法院判决损害救济的方式主要为当事人依合同履行义务。[62](参见表10)
 
表10我国法院认定意向书效力与损害救济情况
法律性质
法律效力
损害救济方式
磋商性文件
无法律约束力
缔约过失责任
具有法律效力
解除后,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
 
 
 
预约合同
 
 
 
 
合法有效
 
合同解除后,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返还定金或定金不予退还;支付违约金;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部分无效
有效部分按照上述救济方式
可撤销
有欺诈行为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约合同
合法有效
依合同履行义务

(二)意向书的效力认定与损害救济

从样本案例可以看出,意向书相关法律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意向书的性质、效力的认定上,以及一方遭受损失后的损害救济问题。下文中,笔者将根据合同效力层级的不同,探讨不同性质类型的意向书的效力与损害救济问题。
1.磋商性文件的效力认定与损害救济
在上述整理出的法院认定磋商性文件效力及损害救济的案例中,笔者认为第二种裁判思路有待商榷。该案中,法院先认定案涉认购书是合法有效的,另外又论述该认购书仅是表示了一种购买意向,不构成预约合同。如果说认购书仅仅表达了一种购买意向,则双方当事人之间还没有形成相应民事法律关系,那么又何来具有法律拘束力之说。笔者认为,作为磋商性文件的意向书其内容不确定或缺乏当事人受约束的意思,因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当事人不履行作为磋商性文件的意向书,因意向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明确,因而不用承担实体法上的责任,但可能会因为违反先合同义务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之债是指在双方的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以致造成对方损害,造成损害一方向受损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63]作为磋商性文件的意向书产生于双方缔结正式合同之前,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因为意向书的订立而产生一种信赖关系,即相信对方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为正式合同的订立而继续接触、磋商。如果一方打破这种信赖关系,导致正式合同未能订立,并使得诚信的一方遭受损失,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范围,国内通说倾向于将缔约过失责任下的赔偿限缩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64]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当事人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足以使另外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信赖而开始为缔约做准备工作,并因此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因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无法订立,导致信赖方遭受费用和其他损失。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意向书的性质为磋商性文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遭受了信赖利益损失,才会产生缔约过失之债,即守约方可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比如,双方当事人签订意向书后,一方要求对方为签订正式合同做准备,对方为此进行了准备,并因此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但一方当事人反悔,不愿继续按照约定签订合同或因其过错导致正式合同未能缔结,从而造成的守约方准备费用损失,守约方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费用损失。
2.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由要约人单方面发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要约仅对发出要约的一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要约可以撤回和撤销。关于要约的成立及其内容,由主张其存在的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该当事人需要提出证据证明存在其认为应被认定为要约的事实情况,并且承担如下风险:法官依解释规则仅仅将该事实情况认定为要约邀请之类的无约束力表示。[65]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后双方成立合同,要约人违反要约的内容则要依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3.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与损害救济
预约合同是《民法典》合同编中新增的合同类型,其法律效力是不言而喻的。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的约定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对其损害救济当然地适用我国《民法典》中的一般规定。《民法典》中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66]。但对于预约合同来说,对其具有实际意义的救济方式只有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笔者通过司法案例与法律规定总结出预约合同中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继续履行
对于预约合同的继续履行,目前理论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采“强制缔约说”,认为预约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在于缔结本约,当事人应当依照预约合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缔结本约,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缔结本约,则守约方可请求法院强制要求对方缔结本约。第二种观点采“强制磋商说”,认为预约的双方当事人仅负有依照诚信和公平原则进行磋商的义务,本约则不一定必须缔结。
第三种观点采“内容决定说”[67],此种观点不同于上述两种观点片面地判定当事人应当继续磋商或者缔结本约,其认为要根据预约合同的内容是否已经具备本约合同的全部条款来分别判定。相比之下,笔者赞同“内容决定说”,即当预约合同中存在的未决条款属于主观方面的,则说明当事人有不愿受本约约束的意思,此时应当采“强制磋商说”;若预约合同中存在的未决条款属于客观方面的,则应当适用“强制缔约说”。但“内容决定说”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即实践中对主观未决条款和客观未决条款的认定可能不一致,从而导致司法裁判不统一。
(2)定金与违约金
作为一种合同,预约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债权的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实务中最常见的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便是定金与违约金。如果意向书中有定金条款或违约金条款,且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在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本约合同不能订立时,则可以直接适用该定金条款或违约金条款。另外,如果本约合同未缔结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比如双方当事人都为本约合同的缔结而尽到了善意磋商的义务,即使本约合同最终未缔结,当事人互相也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收受定金的一方只需将定金返还给支付定金的一方即可。
(3)损害赔偿
当事人选择放弃继续履行合同时,可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关于预约合同损害赔偿的范围,目前理论上主要的观点有:信赖利益损失、机会利益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笔者认为,预约合同的标的为订立目标合同,预约合同的缔结意味着当事人获得缔结目标合同的请求权。但由于目标合同尚未缔结,此时可得利益并没有产生的根据,因此违反该意向书赔偿范围不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预约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可直接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实务中,信赖利益损失一般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利息损失等。而因预约合同的内容相对来说已经比较确定,因此当事人对缔结目标合同并据此会获得的利益已有较高的期望,且该期望的利益实现的可能性很大。但当预约合同中一方违约时,则守约方对目标合同的期待利益也会失去,并且会因此丧失与他人订立同类合同的机会,导致隐藏的机会损失现实化。因此,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毫无疑问应当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同时考虑机会利益损失。
4.本约合同的效力认定与损害救济
作为本约合同的意向书具有名不符实的特点,因其内容确定,且当事人有受协议约束的意思,因此其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言而喻的。但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诉称协议的名称为意向书,是一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前期文件,以此逃避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此类情形,法院应当准确认定意向书本约合同性质。而对于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因为意向书的性质为本约合同,故法院应先审查双方合同中有无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如果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当首先以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认定损害救济方式。如果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则可直接按照我国《民法典》中合同编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进行救济。

六、结语      

在审理意向书相关案件时,首先,要根据不同情况判断意向书的性质:内容不确定及当事人缺乏受约束意思的意向书为磋商性文件。意向书内容不确定主要指的就是标的和数量不确定。而当事人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则可参照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进行解释。预约合同除了要求内容确定及当事人有受约束的意思外,还应当具备当事人承诺缔约的合意。作为要约的意向书与其他性质的意向书相区别的关键点就在于要约是由一方当事人作出。而作为本约合同的意向书则具有名不符实的特点,其要求意向书内容确定、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以及当事人有受约束意思。其次,意向书类型多样,法律效力也不能一概而论。作为磋商性文件的意向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要约的意向书仅对发出要约的一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作为预约合同的意向书与本约合同均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最后,基于意向书性质及效力的不同,对其进行损害救济的方式也存在差异。作为磋商性文件的意向书,其当事人无需承担实体法上的责任,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限于信赖利益损失;作为预约合同的意向书受损害方可请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定金与违约金或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同时考虑机会利益损失;作为本约合同的意向书具有正式合同的性质,因此可直接按照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救济。

作者简介:尹小婷,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9级硕士研究生

现就职于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

文章来源:《浙大法律评论》2021年总第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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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数据来源:“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

[2]本文表3反映了我国法院认定意向书性质的时间分布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4]参见陆青:《<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评析》,载《法学家》2013年第3期第118-119页;刘承韪:《预约合同层次论》,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第35页;耿利航:《预约合同效力和违约救济的实证考察和应然路径》,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第47-48页。

[5]参见汤文平:《德国预约制度研究》,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1期,第148页。

[6]参见王利明:《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我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述评》,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第55-56页。

[7]参见冉克平:《论私法上的合意及其判定》,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5期,第57页。

[8]参见陈进:《意向书的法律效力探析》,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1期第147-152

[9]参见许德风:《意向书的法律效力问题》,载《法学》2007年第10期第80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2条中[11]列举了民商事领域主要的意向书类的文书名称。尽管目前该条文已被删除,但其中列举的意向书文书类型仍是实务中常见的,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本文参照上述条文进行关键词检索。

[11]本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生效2012年7月1日后的案例。

[12]需要指出的是,类案研究的方法能够揭示案件的整体性情况和趋势,对于我们了解“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即由“纸上的法”(written law)转化而来的裁判规则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本文研究的是经由法院判决的案件,而现实中很多案件通过调解结案或者没有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还有部分案件基于其他种种原因没有公开判决书;另外,尽管北大法宝是目前被广泛使用的数据库,但也存在信息不全面,更新不及时,归类错误等问题。因此,此种实证分析方法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13]参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判决书还有李荣誉与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终247号民事判决书。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该条与2020年1月1日实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条规定一致。

[15]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171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5365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4439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17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再159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

[22]参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终1883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判决还有邹燕与无锡五洲龙盛商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3民终942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判决还有林磊与北京懋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林萍与英德市御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

[2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25]参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民终886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判决还有湖南省常德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龚道锋所有权确认及返还原物纠纷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终388号民事判决书;刘敏贵与德州中泰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1520号民事判决书等。

[26]参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1923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判决还有内蒙古拓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东昕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

[27]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

[28]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3481号民事判决书。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30]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再74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判决还有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与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商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等。鉴于类似的案件数量多,为方便研究,此处不再一一列举。

[31]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

[32]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

[3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34]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712号民事判决书。

[35]参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案件还有,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董一波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

[36]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再74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判决还有郑德行、刘正红与东莞市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76号。

[37]参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7民终473号民事判决书。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此条与2020年修订后的规定一致(法释[2020]17号)。

[39]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4439号民事判决书,董建中与云南路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中,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将案涉意向书认定为要约,尽管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性质应为磋商性文件,但这也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路,即在实务中,意向书的法律性质也可能是要约。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42]参见王德山:《合同效力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7页。

[4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1980)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4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45]参见陆青:《<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评析》,载《法学家》2013年第3期,第119页。

[46] 杨代雄:“<合同法>第14条(要约的构成)评注”,《法学家》,2018年第4期,第177页。

[47] 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7-48页。

[48] 陆青,前注[48],第115页。

[49] 王瑞玲:“预约、本约区分和衔接的主观解释论——兼对客观解释论商榷”,《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0期,第155页。

[50]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8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页以下。

[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52] 参见许德风:《意向书的法律效力问题》,载《法学》2007年第10期,第85页。

[53]参见王利明:《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我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述评》,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第59页。

[54]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4439号民事判决书。

[55]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56]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3855号民事判决书。

[57]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87号、(2016)粤20民终1086号民事判决书。

[58]参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

[59]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

[60]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612号民事判决书。

[61]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2138号民事判决书。

[62]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6304号民事决书。

[63]参见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25页。

[64]参见周江洪:《缔约过程中的磋商义务及其责任》,载《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第7页。

[65]参见杨代雄:《<合同法>第14条(要约的构成)评注》,载《法学家》2018年第4期,第190页。

[6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67]参见韩强:《论预约的效力与形态》,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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